金城簡易庭90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
,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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