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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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慶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慶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或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被告粘慶鑫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慶鑫自民國102年1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精武路旁某路邊攤店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翌日凌晨零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精武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粘慶鑫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粘慶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慶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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