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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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戴秀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戴秀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卻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及其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4號被告劉思吟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號5樓居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吟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撞及由戴秀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戴秀惠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思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思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又經證人戴秀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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