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DUYTUNG
【中文譯名:范維松;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維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或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語。
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我國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我國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其發生肇事危險性相當高,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又幸其僅自行撞及路旁槽化島,而尚未釀成他人嚴重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0號被告范維松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越南籍)住臺南市○○區○○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維松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4時起,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宿舍,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載送友人回去。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33路口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路旁槽化島致車損人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17時59分,送澄清醫院救治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維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1份在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與車籍、駕駛人資料、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附卷足參。綜上,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維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武燕文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