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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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聲請人泉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清 相對人中潤車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條枝
林耀宗 陳立生 余鵬飛 張義勝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全字第29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71號裁定撤銷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聲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雖有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件催告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是在相對人未逾期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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