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快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102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被告顏快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予以簽請報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266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47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號3樓之1租屋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經本院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從重複執行觀察、勒戒,故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足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所犯,距前案之犯罪時點10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二者相隔約1年之時間,顯然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甚明,自不生所謂不起訴處分之實質上確定力效力所及之問題。
㈢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乃不同之罪名,為
數罪關係,本得分別繫屬,分別裁判。本件抗告人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乃一人犯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原審於合併審判時,基於便宜措施,在同一裁定內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將不同犯罪之兩件裁定,記載於同一裁定書內,核先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法院受理後案時,審查被告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二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
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2年2月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足見,以觀察勒戒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觀,亦無本於不同犯罪事實所為之觀察勒戒,效力及於他犯罪事實之情形,故被告倘若先後涉犯施用毒品之罪,而後案依法尚不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予逕行起訴時,自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至一被告同時存有數觀察勒戒裁定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僅執行其一,已如前述,自無倒果為因,反認既執行其一,故就其他犯罪事實,即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之理。㈣從而,本件之扣案物雖為違禁物,然聲請人所指被告之犯罪
事實,既未經法院予以實體判決或裁定應予送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亦未經檢察官依法予以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之犯罪事實,顯然尚未受何等法律上之評價,即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