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家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汪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汪家豪與 張凱明 (另行判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本件被害人薛○○雖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汪家豪於犯罪行為時並不知情,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汪家豪僅因友人少年劉○○與告訴人少年薛○○因細故產生怨隙,竟與張凱明共同對告訴人逞暴相向,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539號被告張凱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汪家豪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31巷3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2月23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95巷81號前,因其友人少年劉○○(年籍詳卷、另案於少年法院調查)不滿女友與他人過從甚密,竟先以電話聯繫張凱明、汪家豪到場後,教唆張凱明及汪家豪毆打在場之少年薛○○(年籍詳卷),張凱明與汪家豪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腳踹及持雨傘毆打薛○○,造成薛○○受有左手腕紅腫1X1公分,頭頂部擦傷2X2公分,後枕部壓痛及左臉頰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張凱明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查中之陳述│腳踹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汪家豪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查中之陳述│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薛○○於警詢及│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偵查中之陳述│人毆打成傷之事實。│├──┼──────────┼───────────┤│4│證人少年劉○○於警詢│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毆│││及偵查中之證述│打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少年何○○於警詢│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毆│││及偵查中之證述│打告訴人之事實。│├──┼──────────┼───────────┤│6│證人少女劉○○於警詢│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毆│││及偵查中之證述│打告訴人之事實。│├──┼──────────┼───────────┤│7│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汪家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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