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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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告池冠運動休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旭峯 訴訟代理人 楊永堉 被告 賴孟修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6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二層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原告公司於租賃期間陸續與被告洽商系爭房屋之整修與續租一事,被告以口頭表示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可再續租10年。原告遂立即請廠商就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為估價,並於100年1月25日開始施工。然於101年8月間,原告公司備妥相關證件及支票欲與被告依之前所約定之續租簽定租賃契約時,經被告告知早已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並業經公證。
㈡、兩造間既對續租已口頭合意,即已成立就101年9月1日開始之租賃契約。被告片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致原告因已支付裝修費用,而有財物上之極大損失,另與崇德國中、建功國小及大南國小所成立之游泳教學採購契約因此違約,商譽上亦有所減損,故被告除應退還原告押金外,尚需負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原告全部之整修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492,615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615元,並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並未發生續租之效力,除被告否認曾有同意續租之承諾外,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若兩造欲續租,則須待前租賃契約到期後,雙方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始生續租之效力。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未再續租,則於101年8月31日屆滿終止,原告未履行遷讓房屋,被告已依法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69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並於
101年12月11日點交完畢,其間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損害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之房屋租賃期限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第27頁)。而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因原告未履行遷讓房屋,經被告依上開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於101年12月11日點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中院彥101司執竹字第102690號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是兩造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之事實,應足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答應其可續租,惟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雙方並未簽訂任何續租之契約文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存有任何續租之合意存在,是其空言主張被告曾答應其續租云云,顯屬無據。又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款、第5款約定:「...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五、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故兩造前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8月31日屆滿,於期限屆滿後,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告,乃屬當然。復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改裝設施所支付之任何裝修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單方片面預期被告將續租而支付裝修費用,依前開約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主張上開裝修費用2,492,615元,實非有據,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續租之合意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行為符合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及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而應向原告為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房屋之整修費用2,492,615元,並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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