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駱杰
董祿田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上之工寮、流籠棚等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完成改正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已成立;又聲請人已完成改正造林,並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相對人雖駁回聲請人所請,然此係屬公法性質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成立後,上揭土地苟發生遭強制執行收回財產並剷除所有地上物之情事,勢難回復原狀。另聲請人既已依相對人指示完成造林,相對人仍執行剷除地上物、收回土地,乃屬有損害人民之財產權,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相對人應予補償,惟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前及執行時,並未有分文補償,故聲請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亦即未有補償前不得執行。故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權人係以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以上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39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2號受理中等情,業據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而依上揭執行卷所示,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上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因聲請人請求給於採收果實之期間,而先後於101年8月17日、101年11月9日聲請延緩執行,由聲請人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兩度請求相對人給於採收果實期間觀之,可知聲請人並無其所稱已完成改正造林之情事。更何況,依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所示,聲請人所負返還林地之義務並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聲請人已無從單純以已改正造林為由,拒絕履行執行名義所示之返還義務;且聲請人縱然有完成改正造林之情事,亦無從以之視為和解契約成立,蓋所謂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和解自須當事人雙方有讓步之合意,始有成立之餘地,要無從以聲請人之單方片面行為視為和解成立,更無從以聲請人有造林之情事,認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抑有進者,聲請人復自認其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之公法事件,業經相對人駁回,聲請人亦無從以相對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為行政處分,作為拒絕履行執行名義所示義務之依據或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本件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早於民國96年3月22日即成立訴訟上和解迄今已近6年,於長達近6年之期間聲請人均未依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所示履行義務,顯無履行誠意,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僅係冀以訴訟程序拖延執行,並斟酌相對人收回林地目的乃在國土保安,乃係期以之維護國土及全民生命財產安全,停止執行所生損害非金錢所得補償,故認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其擔保尚不足備供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