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號

原告 高琦畇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4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並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0年3月5日因遭毆打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共住院18天,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詎料,被告竟以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及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3條以原告施用毒品進行戒斷治療為由拒絕理賠,然原誥係因遭受毆打而住院與精神疾病或或施用毒品無關。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高醫110年3月23日及11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興奮劑導致之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故原告110年3月5日所受之臉部鈍挫傷並非原誥住院治療之原因,依兩造簽訂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5條第7款,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而住院者,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依此認定此屬除外責任約定之施用毒品而不予賠償,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9年4月2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3月23日赴高醫接受治療。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金額為144,000元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至高醫就診,住院19天,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共計144,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上開住院所罹患之疾病,是否屬於上述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除外責任範圍?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

 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

 汀、 潘他 坐新及其相類製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保險人依前開保險法及保單條

 款約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只須被保險人有因犯罪

 行為致傷害、殘廢或死亡情形,即為己足,並不以被保險人

 事後因該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為

 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判決參

 照)。如原告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而屬犯罪行為。

㈡次按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9條、

 第10條、第15條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

 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

 時,本公司按本附約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之約

 定給付各項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被保險人有本

 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倘實際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

 內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日額』

 給付住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

 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各項保險金責

 任:…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七、酒精中毒、吸食或

 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

 ㈢原告主張系爭住院是因被毆打而昏倒,而非因用藥或戒藥所致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6號卷第23-31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3月5日因有遭他人毆打致臉部受有鈍挫傷,並至高醫就診等情,並無法遽以論斷,原告住院係因上開臉部之傷勢所致。

 ㈣再者,依高醫病學摘要內容(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6號卷第33-49頁),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23日期間住院治療,診斷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症(Amphetamineinducedpsychoticdisorder)、「安非他命使用疾患(Amphetamineusedisorder)」。摘要中註明110年3月6日尿液檢測安非他命陽性,3月13日尿液檢測安非他命陽性,可見原告確實於住院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依護理記錄(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6號卷第51-31頁),亦記載原告有出現手微抖之安非他命戒斷症狀,顯見原告當時住院係認定其為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病患,並非因臉部挫傷而住院。又施用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症(Amphetamineinducedpsychoticdisorder)」,包括妄想、幻覺到情緒亢奮、躁症發作等,故高醫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興奮劑導致之精神疾患」,應係原告長期施用毒品導致指精神病症而需住院治療。綜上,依原告之病史、診療記錄所見,原告住院期間有出現被害妄想、怪異行為等精神病症,可認原告因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疾病。

 ㈤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保險金?如否,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

原告既係因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致生精神疾病之結果,已構成保險法第133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5條第7款之除外責任事由,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14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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