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清償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等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
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