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威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
年9月30日以98年度湖小調字第51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柒仟伍
佰叁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於99年2月1具狀對原告即反
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29元,
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且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
之情況,故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南市○
○路○段○○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威寶電信
服務中心」使用,租期3年6個月,至99年10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含稅),押租金5萬元,
雙方並簽訂書面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查前述租約嗣
經兩造合意提前於98年l月14日終止,並由原告招募之加盟
主─即訴外人「瑞禾電訊器材行」負責人 朱若筠 繼續承租使
用,租期自98年l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此有被告與
訴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可證,承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關係消滅後之溢付租金(即98年1月15日至同年月31
日)計13,71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為拓展電信業務並避免加盟主於加盟之初即須籌措大筆
開辦資金之困境,原告乃先行斥資於全省承租店面,廣設「
威寶電信服務中心」直營門市,於經營直營門市同時招幕加
盟主,遇有加盟主意願加盟者,再將直營門市轉為加盟門市
,並轉租店面予加盟主接手經營,就此商業模式,原告於承
租時即已言明並明訂於租約內容,此觀諸兩造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件房屋係供
乙方作為『威寶電信服務中心』使用,而且甲方同意乙方得
將本件房屋,於租賃期間內,依據本租約之規定轉租與乙方
招募之加盟主,開設『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甲方願儘
速協助乙方及次承租人,辦理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相關手續
,絕不藉詞推諉或拒絕。……」等語即明。
㈢經查,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招募訴外人「瑞禾電訊器材行」預
定加盟「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原擬依前述租約約定,
轉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經營使用,但經三方協調,為求租賃
關係單純化,遂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簽訂加盟契約並以50萬
元之對價將權利(含原有店面裝潢等)轉讓予訴外人,再由
訴外人與被告另訂租約,並以加盟期間(按為三年)為租賃
期間繼續承租使用,復有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特約服務中
心契約書」可稽。
㈣誠如前述,本件兩造與訴外人三方間之租賃關係經協商由原
約定之「承租再轉租」改為「頂讓」,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自因被告與訴外人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而告終止,經查,被告
與訴外人租賃期間係自98年1月15日起算,則兩造間之租約
自應於98月1月14日即告終止,自斯時起原告即無繼續支付
租金之義務,理所當然。至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五項
約定:「本租約租期未滿乙方得提前終止本租約。乙方提前
終止租約時,應於終止日前貳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
,其真意乃係考量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致須重新招覓承
租人所給予之緩衝期,惟如前述,本件係由原告招募之加盟
主接手營業,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經三方協議由原約定之
「承租再轉租」改為「頂讓」,自是排除該條款之適用,殊
無疑義;綜上析陳,被告既同意原告頂讓權利與招募之加盟
主即訴外人,且由訴外人與被告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並自98
年1月15日為起租日,則被告自應返還溢收98年1月15日至同
年月31日期間之租金計13,710元予原告。
㈤查兩造間確實合意於98年1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頂讓予招募之加盟主接手營業、繼續使用
,並由該加盟主與被告另行成立租賃契約(98年1月15日為
起租日),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
㈥又按租賃,為支付租金而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之契約,就
承租人方面而言,所在乎者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又出租
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
民法第423條明定。是出租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又於交付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
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
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
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
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
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
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
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述,被告既於98年1月15日將系
爭房屋另行出租予訴外人,使原告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
蚓前揭民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給付租金。
㈦承上,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提前於98年1月14日終止
,且被告於終止翌日即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使用,則被告
取得98年1月15日至31日間之租金,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8年
1月份溢付租金13,710元(計算式:25,00017/31=13,7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13,7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及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
453條之規定:
⒈當事人間用來訂立租賃契約之租賃契約書係原告威寶公司所
提供,訂約當時,本人對於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五項於租賃期
間內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而出租人卻不能之規定,對出租
人不利而要求修改,不為原告接受並強調所有該公司設立的
營業據點,其房屋租賃一律適用該公司提供之該範本,且不
能更改,故其租賃契約書依其性質為一該公司之定型化契約
書。
⒉依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狀,其認為本案提前終止租約不適
用租約書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即提前終止租約無須履行二個
月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之義務,果真如此,則提前終止租約如
何適用租約書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將可由原告任意解釋規
避,而原告又為一大企業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又為原告
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書,對於出租人並不公平,因此,原告應
為違反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
⒊依民法第453條之規定,提前終止租約應依民法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而原告對於本案未履行先期通知之義務亦
與本法有違,且民法450條第3項中規定不動產之租金,以一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
期,今原告雖未於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終止租約,依本規定亦
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因此,原告請求之至
一個月末日之剩餘天數租金既違反民法第450條第3項、453
條之規定,依其規定之意旨,原告對於本訴應無請求權。
㈡本人與訴外人端禾電訊器材行即其加盟主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時,原告未提任何權利主張,依本人之認知、當事人間訂立
的是以一個月定其支付期限之租約,並非一般旅館飯店按日
計價,既未在終止當時對於剩餘天數之租金提出權利主張與
出租人協議,即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453條之規定處理
,況且,假若當時原告對本爭議有所請求,本人亦可提出其
違約之抗辯,抑或要求原告與其加盟主依轉租方式處理,甚
至協議不成時,由於該加盟主財務狀況不明,簽約後能否按
時繳付租金難料,本人亦可不與其加盟主另簽租約、如今,
已事隔近一年,原告再作本訴主張、顯不合理;綜上所述,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本訴當事人間訂立之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租賃
期間之水費、管理費係由承租人即反訴被告負擔,一直未獲
給付。
㈡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5月l日至98年l月14日止;租賃
期間本標的不動產水費共計26,347元,由於本標的不動產為
三層樓房,反訴被告僅就一樓店面承租,應負擔3分之1共計
8,782元;管理費每月為2,190元,該承租店面面積占本樓層
標的不動產面積之百分之14計應分擔307元,租賃期間為21
個月共應負擔6,447元,總計反訴被告於租賃期間應給付反
訴原告15,229元。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租賃期間水費、大樓管理費共計
15,22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管理費及水費等,並非事實,查
,系爭房屋為三層樓房,總坪數約為97.44坪,反訴原告將2
樓、3樓隔成數間套房出租收益,兩造基於:⒈反訴被告承
租之面積約11坪僅佔總面積11%;⒉承租範圍為l樓店面,
未使用大樓公共設施且無須大樓管理;⒊樓上2、3樓套房承
租人用水量本即較反訴被告大等因素,合意反訴被告無庸分
攤每月合計約僅2、3百元之管理費及水費,此徵諸反訴被告
於租賃期間從未持該等單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費用,甚或
終止租約結算時,反訴原告亦未主張該等費用即明。反訴原
告今提起反訴,無非藉此卸免不當得利應退還溢付租金之責
,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費用等節,並非事實,應予駁回
。
㈤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應分攤管理費及水費,反訴原告請
求之金額亦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水費部份: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承租面積僅佔總面積之11%
,其餘面積則由反訴原告隔成數間套房出租收益,故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分攤比例3分之1,顯非有據且失公允。
⒉管理費部份:反訴被告承租面積約11坪,為總面積97.44坪
之11%(計算式為11坪:97.44坪=0.11),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應分攤比例為14%,顯然有誤。又反訴原告於反訴
起訴狀證物二表列96年5月份至98年l月份已繳管理費計45,9
90元。惟查,96年9月份及97年9月份,該二個月份之管理費
,經管委會優待免予繳納在案,此徵諸該二張單據皆載明「
按時繳納優待壹個月」之字樣且經手人簽收欄空白等節即明
。又系爭租約既於98年1月14日終止,就反訴被告應分攤之
管理費自應結算至租約終止日,承上,反訴被告依11%比例
應分攤管理費僅為4,457元,反訴原告主張6,447元,明顯有
誤,計算式如下:
⑴2,190元4(96/5~8月)+2,190元ll(96/10~97/8)
+2,190元3(97/10~12月)+2,190元l/2(98/1/
l~l/14)=40,515元
⑵40,515元ll%=4,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析陳,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溢付租金13,710元;且
反訴原告反訴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及水費計15,229元,顯無
理由。
㈦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曾經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承租台南市○○路○
段○○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的租期96年5
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租期3年6個月,每月租金25,000
元(含稅),押租金5萬元。
㈡兩造合意提前於98年l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繳交租金
迄98年l月31日止。
㈢兩造同意水費、管理費以所有權狀比例計算,系爭建物總面
積97.44坪,原告即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1坪。
肆、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96年5月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南市○○路○段
○○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作為「威寶電信服務中
心」使用,租期3年6個月,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
25,000元(含稅),押租金5萬元,然系爭租約嗣經兩造合
意提前於98年l月14日終止,並由原告招募之加盟主即訴外
人「瑞禾電訊器材行」負責人朱若筠繼續承租使用,租期自
98年l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
租賃關係消滅後之溢付租金即98年1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止
之金額共計13,71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書
第八條第五項及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之規定,按提
前終止租約應依民法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而原告對
於本案未履行先期通知之義務亦與本法有違云云,惟查:
⒈兩造與訴外人「瑞禾電訊器材行」負責人朱若筠三方間之租
賃關係經由協商將原約定之「承租再轉租」改為「頂讓」,
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被告與訴外人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而
合意終止,並非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因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本
租約租期未滿乙方得提前終止本租約。乙方提前終止租約時
,應於終止日前貳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云云,並不
足採,至原告主張前開租約規定目的乃係考量被告因原告提
前終止租約致須重新招覓承租人所給予之緩衝期等語,堪信
為真實,何況,本件係由原告招募之加盟主接手營業,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且經三方協議由原約定之「承租再轉租」改
為「頂讓」,則原告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之
情形,堪予認定。
⒉查被告與訴外人「瑞禾電訊器材行」負責人朱若筠就系爭建
物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1月15日起算,惟原告已支付租金迄
98年1月31日止;又查原告、被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係於
98月1月14日即告終止,雖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訂立租
約是以一個月定其支付期限,並非一般旅館飯店按日計價,
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云云;惟系爭租約既已於98月1月14
日即告終止,則被告預收之98月1月15日起至98月1月31日止
之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屬不當得利,因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依法洵屬有據;又查,兩
造約定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2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其溢收自98年1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租金計13,710
元(計算式:25,00016/31=13,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
限,然原告業已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0月6日送
達於被告(原審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3,710
元及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㈤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訴之訴訟費用經核其
裁判費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訂立之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租賃期間之水費、管理費係由承租人即反訴被告負擔,惟
一直未獲給付。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6年5月l日至98年l
月14日止;租賃期間本標的不動產水費共計26,347元,因系
爭建物為三層樓房,反訴被告僅就1樓店面承租,應負擔3分
之1共計8,782元;管理費每月為2,190元,該承租店面面積
占本樓層標的不動產面積之百分之14計,應分擔307元,租
賃期間為21個月共應負擔6,447元,總計反訴被告於租賃期
間應給付反訴原告15,229元云云;反訴被告則抗辯縱認原告
應分攤管理費及水費,被告反訴起訴之金額亦有違誤,因原
告承租面積僅佔總面積之11%,其餘面積則由被告隔成數間
套房出租收益,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攤比例3分之1,顯非有
據且失公允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房屋之……水電費、管理
費……,由乙方自行負擔。…」,係兩造於簽定系爭租賃契
約時所合意訂立之條款,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即應受該契約
條款之拘束;查系爭建物之電表有分表,故兩造對電費之繳
交並無爭議,雖反訴被告辯稱積欠管理費及水費並非事實,
陳稱反訴原告將系爭建物2樓、3樓隔成數間套房出租收益,
且鑑於套房承租人用水量反訴被告較大等因素,兩造合意反
訴被告無庸分攤每月合計約僅2、3百元之管理費及水費云云
,惟反訴被告亦自承「我們門市最多只是拖地用的水」,並
主張若認其應給付管理費及水費予反訴原告,因其承租面積
僅佔系爭建物總面積之11%,分攤水費應按承租面積依比例
計算等語;揆諸前開系爭租約內容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益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水費,洵屬有據。
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水費金額為何?
反訴原告原主張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6年5月l日至98年l月
14日止;租賃期間系爭建物水費共計26,347元,由於系爭建
物為三層樓房,反訴被告僅就一樓店面承租,應負擔3分之1
共計8,782元;管理費每月為2,190元,該承租店面面積占本
樓層標的不動產面積之百分之14計應分擔307元,租賃期間
為21個月共應負擔6,447元,總計反訴被告於租賃期間應給
付反訴原告15,229元云云。然兩造嗣於本院9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時合意「管理費及水費依所有權狀比例計算」,且確
認反訴被告租賃之面積為11坪(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7.44坪
);又查反訴原告主張租賃期間系爭建物水費共計26,347元
,此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若依承租面積比例計算,則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水費金額為2,974元(計算式:26,34
711/97.44=2,97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反訴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繳交之管理費金額為何?其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管理費金額為何?
反訴原告原主張管理費每月為2,190元,租賃期間為21個月
,反訴被告承租店面面積占系爭建物面積之百分之14計應分
擔307元,租賃期間為21個月共應負擔6,447元云云。然反訴
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證物二表列96年5月份至
98年l月份已繳管理費計45,990元。惟96年9月份及97年9月
份,該二個月份之管理費,經管委會優待免予繳納在案,查
該二張單據皆載明「按時繳納優待壹個月」之字樣且經手人
簽收欄空白等節即明。又系爭租約既於98年1月14日終止,
就反訴被告應分攤之管理費自應結算至租約終止日,反訴被
告主張其依11%比例應分攤管理費僅為4,457元,被告主張
6,447元,明顯有誤等語:又查,反訴原告於於本院99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管理費有二次優惠,是因為我一
次繳交一年的管理費才有,並不是反訴被告繳納的。」等情
,益徵反訴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所實際繳交之管理費應
扣除該二個月之優惠,且系爭租約既於98年1月14日終止,
則98年1月份之管理費應按反訴被告所主張應依承租期間依
比例計算,方為合理;從而,反訴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管理費金額為4,562元。
(計算式如下:
①2,190元4(96/5~8月)+2,190元ll(96/10~97/8)
+2,190元3(97/10~12月)+2,190元l4/31(98/1
/l~l/14)=40,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40,409元11/97.44=4,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反訴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水費及管理費金額共計7,536元(計算式:2,974+4,562=
7,536)。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3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之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各按訴訟勝敗之比例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㈣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