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吳政鴻 被告 王美珠
陳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再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美珠於86年1月20日邀同被告陳瑞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5萬元,並簽訂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房屋透支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20年,按月償付本息,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89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89年9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3,014,608元,且於90年及
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扣得存款6,558元及3,471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面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房屋透支約定書、分配表、債務受償明細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王美珠、陳瑞珍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