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0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蕭O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OO所有、陳OO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均已發還,下稱前開2部機車)停放該處,遂以前開貨車附載之吊桿,將前開2部機車吊至貨車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嗣蕭OOO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蕭OOO及證人陳OO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蕭OOO部分見警卷第10至13頁及偵卷第9頁;陳OO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及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0、
22、24至31、39、41至42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前開2部機車,被告主觀上可認知為不同所有人監督管領而持有之物,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2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次竊盜行為,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因而侵害2個不同財產法益,而均觸犯上述普通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價值合計僅約1萬5仟元,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蕭OOO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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