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其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附近之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其 於104年10月28日20時1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即主動自其長褲右邊口袋取出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承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其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李其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警方係於上開時間因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法執行攔查勤務,在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嫌疑之情形下,被告自行從其口袋取出上開毒品,而承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驗餘淨重為0.319公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31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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