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應為「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應為「否」,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予更正)。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