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易儒選任辯護人陳佳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易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易儒原為 賴偉德 之軍中同袍及職務代理人。賴偉德於民國106年8月3日晚間9時15分左右,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金門作業區明德營區中山室外面樓梯間,向楊易儒表示因其妻 王婉儒 要開刀所以要休假,引起楊易儒之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賴偉德恫稱:「你信不信我以前砍過人,不要逼我拿刀子」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賴偉德,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偉德、賴偉德之妻王婉儒訴請及金門憲兵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賴偉德、王婉儒、 郭保華 、 顏雲千 等人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賴偉德、王婉儒為告訴人;而證人郭保華、顏雲千所述非親自見聞,不具可信性,欠缺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賴偉德、郭保華、顏雲千之警詢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但前述證人及證人王婉儒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證人等所述情節一致,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舉出上開證人於接受偵訊時,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應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122頁),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易儒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王婉儒前與伊有過口角衝突,乃與其配偶賴偉德提出本件告訴,意圖誣陷;伊要求告訴人調整假期應提早告知,因持續或突發性請假,會影響其他同仁排假,縱有嚴厲口氣,但絕無口出恫嚇言語云云。經查:
(一)106年8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賴偉德均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第二中隊金門作業隊,分任資訊組上士資訊士、輪車保養組上士組長,兩人為軍中同袍、同階關係,並無陸海空軍刑法第八條規定之長官、上官之關係,被告為告訴人賴偉德之職務代理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二中隊金門作業隊107年3月7日網資金作字第1070000043號函(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考;而是日晚間9時15分左右,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金門作業區明德營區中山室外樓梯間,告訴人賴偉德向被告表示因其妻王婉儒需開刀要請休假,被告亦不爭執,佐以證人顏雲千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3日當天晚上9點20分左右,我要去中山室裡面集合,經過中山室外面斜坡樓梯時,我看到楊易儒跟賴偉德在講話,我只有聽到楊易儒對賴偉德說:『不是我不幫你,是我幫你很多次了,是你自己這個月已經請多少次假了,你捫心自問』」等語(偵卷第38頁),足認告訴人賴偉德指訴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談論請假事宜,引起被告不悅等情屬實。
(二)證人郭保華於偵訊時結證:「106年8月3日晚間9時許我要去中山室集合的時候經過中山室旁邊的樓梯,看到楊易儒跟賴偉德在講話,當下我聽到楊易儒跟賴偉德說隊部的假如果再有問題的話,就要交給士官長去排假,我之後就進中山室集合了。集合完畢後,我跟賴偉德、顏雲千在吸菸區抽菸,我就問賴偉德說,剛剛楊易儒跟你說什麼,賴偉德就說是講我們隊部的假的問題,還有說楊易儒不讓他請事假的問題,賴偉德說楊易儒有跟他講一句話他很難過,楊易儒對賴偉德說:『不要逼我拿刀子,我以前殺過人』,我就跟賴偉德說要不要跟隊長報告,賴偉德就說不用了。賴偉德於106年8月3日晚間9時許之後整個人變得很奇怪,會自言自語、恍神,還有一次在集合場大叫」等語(偵卷第50至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同的情節,並再度證實告訴人賴偉德稱被告楊易儒對他有恐嚇行為(本院卷第244至249頁)。而證人顏雲千於偵訊時也證稱:「106年8月3日當天晚上9點20分左右,我要去中山室裡面集合,經過中山室外面斜坡樓梯時,我看到楊易儒跟賴偉德在講話,我只有聽到楊易儒對賴偉德說:『不是我不幫你,是我幫你很多次了,是你自己這個月已經請多少次假了,你捫心自問』,我聽完這些話後,就走到中山室裡面了。...當天晚上集合結束後,我跟賴偉德、郭保華在吸菸區抽菸,我有問賴偉德剛剛在中山室外面樓梯發生何事,賴偉德說楊易儒對他說:『不要逼我拿刀喔,我以前有拿刀砍過人』」(偵卷第42頁)。上開二證人所述情節一致,雖該二證人並未親聞被告對告訴人賴偉德恫嚇前揭言語,但如證人所述,告訴人賴偉德遭被告恫嚇後,並未主動積極向該二證人喧染,而係經由證人詢問後始告知上情,可稽告訴人賴偉德無意挑唆;再者,證人郭保華證述告訴人賴偉德於106年8月3日晚間9時許之後整個人變得很奇怪,會自言自語、恍神,足認告訴人賴偉德於106年8月3日晚間確曾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傷害。又證人即告訴人王婉儒雖為告訴人賴偉德之妻,但其證述於106年8月3日晚間8點半與9點半之間與告訴人賴偉德用LINE軟體通話,有LINE截圖顯示當日晚間9點14分通話9分36秒、9點30分通話13分42秒附卷為憑(偵卷第18、21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測試LINE通話中,雖通話二人身處異地,仍可清晰聽到對話人對話時該場所他人的發聲(偵卷第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王婉儒陳稱其與告訴人賴偉德於上開時間以LINE通話時,親耳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賴偉德恫嚇「你信不信我以前砍過人,不要逼我拿刀子」等語,並非無據。遑論恐嚇他人言語百態,但「你信不信我以前砍過人,不要逼我拿刀子」等語,並不尋常,應非杜撰可得;且王婉儒證稱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賴偉德怒言:「開刀又怎麼樣,甘我屁事,回去跟你老婆講就是照我的排假休,賴偉德趕快走,不要留在這邊找麻煩,整天就只會找麻煩,不懂狀況,會修車又怎麼樣,我不稀罕,趕快調走,不要逼我拿刀,我拿刀砍過人」(偵卷第12頁),亦與被告不滿告訴人賴偉德請假之情節相符,更見告訴人王婉儒之證言之可採。至證人王婉儒所述上開聽聞時間與其於本院所陳述之聽聞時間,雖有些微差異,但因時間久遠,對於聽聞時間不再有精確的記憶,但其證述之聽聞內容始終如一,並不影響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
(三)被害人、告訴人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證人郭保華、顏雲千雖未親耳聽聞,但其陳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害人即告訴人賴偉德當時之心理狀態及所受之影響,乃屬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能保障告訴人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賴偉德請假對其滋生困擾,竟罔顧告訴人賴偉德之請假緣由與權利,而以恐嚇方式刁難告訴人賴偉德,並造成其精神上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現服役當中,已婚沒有小孩,也負擔父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陸軍通信電子學校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人夫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