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鴻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鴻文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4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受刑人於103年4月29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指揮書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8月28日,縮刑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8月14日,迨於104年
5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則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
5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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