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允蝶 (原名: 林易亭 )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3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允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3日晚間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日17時許,林允蝶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路○○號同德派出所前遭警逮捕,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利誘」之不正方法,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本於法律規定及卷證資料告以利害關係,以適當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考)。參照原審
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56至58頁)及辯護人製作之該次準備程序開庭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見原審法官確實遵守權利告知等事項,並本於法律規定及綜合卷內證據,向被告林允蝶曉以利害關係,告知可能面對之法律責任,期能據實陳述,雖向被告告以「你承認我們今天就用比較簡單的程序把這個案件結掉」、「因為妳這個也蠻多次前科,如果...重一點的話可能就是超過6個月,7個月就是要入監服刑啦,6個月還可以易科罰金」等語,但無非係將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規定及得否易科罰金之實體規定以口語化之方式曉諭被告,並未逸脫法律規定之本質,亦無暗示被告使其故意為異於記憶陳述之虛偽誘導情形,且被告於該次訊問前,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5月之刑度,原審法官依據實務通常量刑之準則告以6個月、7個月等刑度,及告知得否易科罰金之區別,應在對被告清楚說明本案利害關係之範疇,況原審法官曉諭被告時係以「如果」、「可能」等語氣,復未保證被告最終必然獲判上開刑度,難認被告將因此遭受何等心理上之強制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有何遭受法官利誘之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辯護意旨主張原審自白係原審法官利誘而得,不具任意性云云,要非可採,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意旨另質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5180號函並未詳細載明鑑定之經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之內容,乃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服用之藥品是否可能導致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暨該藥品代謝速率、可檢出濃度為何等項所為之查詢結果,前開函詢毒、藥物成分、化學反應等相關內容,要屬法醫研究所執掌之專業事項,該函文又係法醫研究所承辦公務員依循公文程序擬稿判核後發文,係由公務員在具公示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所製作之公務文書,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公務員與被告間有何利害關係,且該等公務員既係在有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規範限制下製作前開函文,則前開函文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本院請求法醫研究所報告必要事項之程序為鑑定,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製作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11日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本案犯罪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是在住處密閉空間內吸到男友施用毒品之二手菸,才導致尿液經檢出毒品陽性反應,若伊有施用,不會主動到警局接受驗尿,且尿檢後伊詢問醫生,醫生說當時開立給伊服用的感冒藥,有可能會造成尿液毒品陽性反應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看出被告案發時服用之Rhin藥物其實含有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成分假麻黃素,有可能使尿液呈現毒品假陽性反應,依被告病歷中之尿液檢測報告,亦可看出被告未服用該藥物時,即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且本案並未扣得相關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佐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真實性,自應認定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在案(見本院審簡卷第57頁),而本院認定該自白具任意性,亦已詳述在前;此外,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均為:080085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稽,足資補強前揭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是其於106年7月3日晚間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若有施用,不會主動到警局驗尿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因母親告知有另案被通緝,且認為驗尿時間也到了,始自行前往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認其係迫於另案可能隨時遭緝獲或定期報到採尿檢驗之壓力始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難謂自發性地主動前往,前揭所辯,尚屬牽強,自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可能是在密閉空間吸到二手菸云云。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6年6月25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所載「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菸)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本案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等情,可知未直接施用者,其尿液檢測之毒品濃度應較直接施用者為低。但依上揭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判斷,被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470ng/ml、3,750ng/ml,均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數倍有餘,是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之高,顯與一般直接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因認被告前揭辯詞,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與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106年5月間因罹患感冒而自醫院取得之Rhin感冒藥,含有假麻黃素成分,有可能使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假陽性反應,依被告病歷亦可看出被告未服用該藥物時,尿液即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等節,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係記載:病患(即被告)從106年5月27日起,在本院因睡眠障礙、神經痛、慢性咳嗽、支氣管炎,長期有在服用咳嗽藥水(BrownMixture)、感冒藥(Rhin)及嗎啡成分止痛藥(Wontran),但106年8月期間短暫停止上述藥物,尿液毒品反應陰性,其中感冒藥(Rhin)的成分中含有假麻黃素,有可能使得尿液毒品反應呈現假陽性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院認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茲詳述如下:
1.關於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之106年5至8月自三軍總醫院取得所有藥品之名稱、數量,業經本院函詢該院,且據該院回覆如107年度7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8586號函暨說明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依該說明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106年7月3日驗尿以前,僅於
106年5月27日自三軍總醫院取得藥品BrownMixture計
3日份、Rhin計3日份、Wontran計2日份(見本院卷第
199頁),本院再依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自被告於
106年5月27日所取得藥物中是否可能因服用導致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該研究所覆以:上開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研究所107年7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518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與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說明明顯相左,是該診斷證明書之說明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2.關於各種毒品檢驗方法之精確程度為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業已說明: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是以,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尿液檢體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縱被告確有服用內含假麻黃素之藥物,亦可排除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不致有誤判情事,當可採信。又被告雖分別於10
5年12月30日、106年8月14日、9月6日、9月11日於三軍總醫院內進行尿液檢驗,惟該院尿液檢驗均僅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有該院107年9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12220號函存卷可考,自不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分析方法準確,況上開尿液檢驗日期均與本案被告採尿日期106年7月3日相距甚遠,縱未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代表被告於本案採尿前後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3.參以被告之病歷資料,其分別於106年5月27日、106年
9月23日各取得3日份即9劑量單位之Rhin感冒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7至131頁),而依被告於本院所供:伊於106年5月27日所領取之Rhin感冒藥,不一定會按照醫生指示在3天內服用完,伊不舒服的話會多吃,都會比較快吃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其於
106年5月27日所取得之藥物,至遲於同年6月初即已用完,則其於106年7月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並無Rhin感冒藥可供服用,是其於106年7月3日採尿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可能係因服用Rhin感冒藥而生。另觀諸被告在上開無Rhin感冒藥可供服用之期間,分別於106年8月14日、9月6日在三軍總醫院實施尿液檢驗,結果竟分別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3頁),益徵三軍總醫院使用之尿液檢驗方法並不準確,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與服用Rhin感冒藥無涉。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前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主張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服用Rhin感冒藥所致,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未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然被告任意性自白已有準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補強,被告及辯護意旨之主張均不值採信,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含竊盜罪所處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否認犯罪,顯非事實,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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