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民國79年結婚,兩造自民國80年因意見不合被告離家而分居,我們兩個沒有生小孩,迄今已分居27年。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為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四、本院查:㈠兩造於79年12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之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及渠等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部分: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除原告之自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尚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關於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按夫妻之一
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乙情,經本院調查後認非屬實在,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居27年,惟分居之事實亦除原告之自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且原告所指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原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因被告所致,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婚姻客觀上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所指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因,亦無法經由原告之舉證而據以認定被告亦有較重或至少相當之可歸責負擔原因。是本院亦難僅以兩造分居,即行判決兩造應予離婚。從而,以上揭法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充分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核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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