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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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宥彤(原名潘相如)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嗣於107年5月2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70166552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701665
52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