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簡字第63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懇請庭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三、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由法院判處罪刑後,其未見悔悟,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並參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與其他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前開情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