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伯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伯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伯祥前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聲字第3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
107年5月25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70166596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701665
96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