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交簡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交簡上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王美蘭 ,沿臺中縣○○鎮○○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鰲峰路口時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其所行駛之三民路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即鰲峰路上之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先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乙○○,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情況,致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輪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肩及胸、腰部挫傷之傷害。嗣丙○○因要申請本件車禍理賠,因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現其上開犯行前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晚上八時十一分,與甲○○一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報案,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王美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甲○○、乙○○、證人王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美蘭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甚詳(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告訴人甲○○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退字第二七五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核退卷」】第五至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五、六頁、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以下簡稱「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本院卷第二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告訴人甲○○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藥袋各一份、告訴人乙○○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核退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五四至六五、七五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駕駛汽車所行駛之三民路方向,係單行道,且寬度僅有四點三公尺,應為支線道;而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鰲峰路,則係雙向共四線道,路面寬度共計九點三公尺,應屬幹線道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先暫停讓幹線道上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前進,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告訴人甲○○、乙○○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情況,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但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過失既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無法以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均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晚上八時十一分許,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報案,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 蔡敏益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告訴人乙○○過失傷害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固無不當。惟查,原審漏未審酌㈠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情況之過失;㈡告訴人乙○○業於本件案發後六個月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㈢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復未及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且告訴人甲○○已於該次調解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另告訴人乙○○則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不欲追究被告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調字第三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 王芝均 出具之書面意見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五、三八頁);㈡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等情,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告訴人甲○○、乙○○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