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淑惠被告陳柏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淑惠因被告陳柏璋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淑惠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見被告到案,且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105005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8日竹檢貴執典106執再172字第03047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8月11日、106年12月1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30日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3頁、第14頁、第11頁、第3頁、第7頁、第12頁、第
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2頁、第24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