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此次仍於服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72號被告張嘉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銘前於106年9月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6年12月9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湳雅街與公道五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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