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
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慶與 張保發 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宮崎駿社區住戶;張保發為該社區財務委員,曾勸導並寄發存證信函與積欠管理費之蔡國慶,蔡國慶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3時許,蔡國慶竟基於傷害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大廳門口,向張保發恫稱:
「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隨即徒手朝張保發臉部揮擊,致張保發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蔡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雖另認被告有恫嚇之言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言詞恐嚇後,旋傷害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行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恐
嚇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