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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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杜柏輝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7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酒後駕車及天雨路滑剎不住車,撞到巷口檳榔攤前送貨之ATB3333車輛,又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即訴外人建名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林品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相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右前方凹陷,上訴人之車輛係右後方被撞,從此情形可知,應是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從巷口駛出,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擊上訴人之車輛右後方,應有比例過失,原審竟認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有所不當等語。上訴人之主張,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