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煦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煦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
9年7月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服從命令」,自以受保護管束人知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又撤銷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認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7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檢察官命分別命受刑人於10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6日
報到,第一次命令於109年10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居所;第二次命令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結果,受刑人已未住於前開居所,另住所部分則因未遇受刑人而寄存於福營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3日新北檢德乙109執保助270字第1090117502號函1份、照片2張、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各4份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5至11、13至15頁)。
㈢上開命令雖已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而第一次對居所送
達部分,則已經社區管理員簽收而生送達效力;然卷內並無受刑人確已實際受領上開命令而知悉其內容之相關佐證;參以109年11月24日查訪時受刑人已未住於居所,業如前述,自難認受刑人有知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內容卻仍故意違反之情事;況本件緩刑期間至112年7月5日始屆滿,尚有相當期間足供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