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6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彥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周彥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0時4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合計2.03公克、總淨重合計1.77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3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紀錄有卷附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