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易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易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易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次、1年3月4次、1年4月1次、1年6月1次,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6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9日另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2月1次、1年3月1次,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三、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是在新北市新莊區,是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管轄區域,是本件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四、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次、1年3月4次、1年4月1次、1年6月1次,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6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6月4日至113年6月3日;然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07年12月27日、108年
1月9日分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
2月1次、1年3月1次,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案件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是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是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即1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新北地檢署110年3月23日新北檢德午110執聲596字第110002697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