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無誠意調解請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0號被告陳景鴻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鴻與 詹清凱 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近IKEA新莊店處)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看三小(台語)」、「幹你娘老機掰(台語)」等語辱罵詹清凱,足以貶損詹清凱之人格。
二、案經詹清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鴻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清凱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片與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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