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新於民國107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迄107年1月5日凌晨4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老地方」餐廳內飲用威士忌與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7年1月5日下午5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新竹市○○○街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嗣於107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最近一次,甫於106年6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上訴,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