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遭吊銷駕駛執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仍不悔改,再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罪,惡性重大,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且自撞路上之交通圓錐筒,顯見其酒醉程度不輕,暨其酒後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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