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關於「甲○○係乙○○之弟,」之後應補充記載「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四列關於「……毆打 林大森 」之記載應更正為「……毆打乙○○」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乃屬兄弟關係,僅因彼此間之糾紛即生爭執,不思妥適解決細故爭端,動輒以暴力之激烈方式傷害他人,暨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