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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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受傷嚴重,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請撤銷原判決,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丙○○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參酌被告所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未扣案之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諭知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因細故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甲○○、丙○○之犯意,持所有之木棍一支,未得甲○○、丙○○之同意,侵入甲○○、丙○○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庭院內之甲○○數下後,再進入甲○○與丙○○之房間內,持該木棍毆打丙○○數下,致甲○○及丙○○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且與前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侵入住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血跡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憑,觀之告訴人丙○○遭被告毆打所留存之血跡位置,係在告訴人二人之房間內,又該房間入口狹窄,有爐具、冰箱放置門邊,被告持長棍揮擊之迴旋空間甚小,被告顯站立門外對告訴人丙○○施以重擊,況告訴人丙○○遭被告持長棍攻擊,勢必往屋內閃避,復參以現場照片顯示屋內地上有血跡留存,足認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非輕,衡情被告當係進入屋內毆打告訴人丙○○,而非謹守分際站立於門外毆打告訴人丙○○,再者,依現場圖所示,民生街四四八號之庭院應屬該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未得告訴人甲○○、丙○○同意即進入該庭院,並在庭院內毆打告訴人甲○○,亦已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甚明為其論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侵入告訴人四四八號住宅之犯行,辯稱:其係在上址屋外庭院持長約一百五十公分之木棍毆打丙○○等語。經查,(一)彰化縣○○鄉○○村○○街○○○號全戶戶籍除有告訴人甲○○、丙○○之子 林新修 外,被告之父 林裕 、被告之母 林眤 及被告之兄 林源風 三人之戶籍亦均在該處,此有該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鄉○○村○○街○○○號是我們的祖屋,我們沒住那邊,只是每年回去祭祖而已,平常沒有人住,四百五十號是乙○○父親的房子,在四四八號旁邊,二邊都是三合院,中間有通道,沒有門,乙○○是從通道過來打我們,當時我們在三合院的邊間,乙○○是我們的遠親,住○○○鄉○○村○○街○○○號附近等語,並有現場圖一份附於九十六年偵續字第三0號卷可稽,被告之父親林裕、母親林眤及兄林源風三人之戶籍既均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又告訴人又稱該處係其祖屋,其未住該處,只是每年回去祭祖而已,則被告進入四四八號之庭院即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當無必須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始得進入之理。(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四四八號庭院裡做運動時被打,我沒有看到乙○○有進到四四八號裡面打丙○○,因為我被打了後,我就蹲下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站在四四八號門口裡面看,乙○○站在門外拿木棍打我等語,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渠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具結作證,在渠等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時,依常情渠等當無為故意為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己所控訴被告罪名之可能,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係於檢察官告知:「乙○○不是在你們住家裡面打你,沒涉及侵入住宅有無意見?」後,告訴人丙○○始答稱:乙○○應該有進到我家裡面,侵入住宅我還是要繼續告,我一開始聽錯等語,惟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所證稱:我站在四四八號門口裡面看,乙○○站在門外拿木棍打我等語,已將被告及告訴人丙○○二人各站在何處及被告在何處拿木棍打告訴人丙○○之情形描述明確,應無何因聽錯而為錯誤描述之可能,且當時在場之告訴人甲○○亦證稱其並沒有看到乙○○有進到四四八號裡面打丙○○等語,又現場照片所顯示血跡之位置雖在屋內地上,然因人遭毆擊受傷時亦可能進入其認為較安全之屋內躲避,致血跡在屋內地上,血跡之位置未必即係告訴人丙○○站立遭毆打時之位置,故亦不能僅以血跡在屋內,即得認被告必定係進入屋內毆打告訴人丙○○,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毆打告訴人二人,依常情其自不須就較傷害罪為輕之侵入住宅罪部分為不實之陳述等情,本件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丙○○前後不一致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前開移送併辦之侵入住宅部分,自應退回由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