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惟因不服前開判決,旋經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業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95年9月17日8時許、95年10月3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一)95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5年10月5日12時許,因他案至警局接受詢問,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分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30號、第174號判決參照)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尚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觀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施用毒品係逐次購買,每次為警查獲後有想要戒除,其尚在入監執行前至私人戒毒中心戒毒才去執行,其已經戒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6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依照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施用海洛因是否業已習慣成癮,顯有疑義,況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期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足見各該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基此,本件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併予敘明。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惟因不服前開判決,旋經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業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本案遭查獲之施用次數,並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