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魯天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17,608元,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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