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李韋勳
被 告 洪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
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