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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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2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
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除
非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就此著有88年台上第
2837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
人 李儀祉 請求分割李儀祉與被告李○○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取有償原則,訴訟費用之徵收及繳納,應優
先於其他終結訴訟之處置。是本件仍應先依原告之原來聲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用,於原告繳納後,
始依法為其他處置。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
務人李儀祉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債務人李儀祉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被告李儀祉所得繼
承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萬3,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6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千元,尚應補繳10,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