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酒白瓊珠
被   告  莊素真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
外接如附件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予以拆除。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2號2樓房屋)外接之糞管
(下稱系爭2號糞管,如附件之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位置)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4號2樓房屋)外接
之糞管(下稱4號糞管,如附件之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區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拆除(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4日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
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或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義為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末於107年9月26日當庭撤回請
求被告拆除4號糞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 酒凱音酒玉珍酒凱明 共有
,而2號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之
建築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又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隨意於2號2樓房屋外接系爭
2號糞管,沿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連接至系爭房
屋廚房外之外牆面至水溝處。而系爭房屋之外牆具有區隔
各樓層分屬不同區分所有權人之空間,使各樓層區分所有
權人單獨擁有區分所有建物之作用,且非建築物共用之牆
壁,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是原告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1
樓專有部分範圍,本及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不因與其他樓
層外牆連接而喪失使用上獨立性。而本件被告所裝設系爭
2號糞管,並非係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起造之初所建置之共
用管線,亦非設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外牆(例
如公寓大廈樓梯之外牆),是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外牆面裝
設系爭2號糞管,實已侵害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拆除。
(三)倘本院認為系爭房屋之外牆並非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而係
屬共用部分,則被告裝設系爭2號糞管,亦未經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隨意使用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依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2號糞管。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共用部分裝設系爭2號糞管實因系爭
區分所有建物之排放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然原告拒絕同意
被告入內維修,被告方於共用部分裝設管路等語。惟實情
乃係被告在裝設系爭2號糞管前,從未事前詢問原告是否
同意其入內維修,亦未告知原告須於系爭房屋之外牆裝設
系爭2號糞管。況本件在調解程序中,曾經雙方同意,由
被告帶領室內裝修人員至原告屋內檢查排放管道,據室內
裝修人員所述,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公用管線(即垂直貫
通1至4樓之主管線)暢通並無阻塞,此參系爭區分所有
建物4樓並無排放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可證,該裝修人
員並說明其推測應是2號2樓房屋之排放系統橫向支管不
通,無法連接至垂直貫通之主管線,復因施作費用較高,
不若外拉便宜,故被告才從外牆裝設系爭2號糞管連接至
其化糞池。是故,本件由始至終皆是被告橫向支管不通(
即非共用主管線部分),其不願花費高額修繕費用(非不
能為,而是不願為之),且未事先與原告溝通取得同意下
所為之侵權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之詞,顯屬違法卸責之
詞,殊不足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或第
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號糞管拆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裝設之系爭2號糞管,係設置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
外牆面,而該外牆緊鄰防火巷,整片外牆功能在區隔防火
巷與原告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範圍,此與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22款所述外牆規定相符。再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可知整片外牆已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整體
而不可獨立分離。是故,系爭2號糞管裝設之外牆應屬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實未觸及系爭房屋。
(二)被告於共用部分裝設系爭2號糞管,係因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之排放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亦拒絕同意被告入內
維修,被告方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外牆面裝
設系爭2號糞管:
1、雖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糞管及化糞池目前仍有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之號3樓及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在使用,惟系爭房
屋亦將其糞管外接,而未使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興建之初
配置之汙水管以及糞管,足見2號2樓房屋及系爭房屋之
排放系統有問題。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78年間,曾發生
漏水及排放管線阻塞問題,故被告於78年間,即已設置系
爭2號糞管以解決漏水及排放管線阻塞問題。
2、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現未設有管理委員會,而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依法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公
寓大廈,其共用部分之修繕當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責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費用。本件被告於共用部分裝設
系爭2號糞管,係因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2號2樓房屋之
排放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已如前述,又該排放系統屬共用
部分,其修繕本應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權人共同負
責。然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維修,被告僅得以在
共用部分之外牆安裝系爭2號糞管方式處理排放問題以維
生活所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裝設系爭2號糞管經過系爭房屋之外牆面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7幀為證(見本院卷第5、42至4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及2號2樓房屋之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驗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自
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法拆除系爭2號糞管等語,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2
號糞管裝設之外牆面,是否屬於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或
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2、原告依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地位或依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號糞管,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2號糞管裝設之外牆面,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
部分:
(1)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
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條第3款、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倘系爭2號糞管所裝設之
外牆面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承重牆,依上開規定,該外
牆面即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合先敘明。
(2)本院依職權向桃園中壢區公所函調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使
用執照及建照執照,經區公所函覆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
造執照存根影本、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案卷之數位檔
案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5月16日桃市壢工字
第1070025802號函及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
。復經本院查閱上開使用執照之數位檔案照片,可知系爭
區分所有建物係位於該社區之E3棟位置(檔案名稱:10)
,而對照E3棟位置之使用執照資料夾檔案內所附之竣工圖
,可見該外牆面部分設有樑柱等節,有上開竣工圖存卷足
佐(檔案名稱:000-0000000),堪認系爭2號糞管裝設
之外牆面,係屬承重牆。是依前開規定,該外牆面即屬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無疑。
2、原告依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2號糞管,為有理由:
(1)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28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
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
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倘係為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即得單獨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當無欠缺。本件系爭2號
糞管裝設之外牆面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用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其就
被告是否應排除外牆面之侵害(即拆除系爭2號糞管),
以回復公同共有物等私法上爭議,自有訴訟實施權,其當
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先予敘明。
(2)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
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8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
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
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
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
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
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裝設系爭2號糞管於外牆面,係屬在共用部分裝設物體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本應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全部之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得裝設;今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被告裝
設系爭2號糞管,足見被告裝設系爭2號糞管未獲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自不得逕自裝設並使用該外牆面。而該
外牆面既為共用部分,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
,原告依民法第828、821、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2號糞管等情,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房屋及2號2樓房屋之排放系統皆有
問題,原告自己亦有外接糞管之情形,原告又禁止被告進
入系爭房屋之內部修理管線,為求能正常使用房屋之排放
系統,方有自行裝設系爭2號糞管之需要等語,並提出5
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81至183頁)。
然查,原告已當庭否認有外接糞管之情事,且陳稱略以系
爭房屋目前係使用原有化糞池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
面);而訴外人即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4樓住戶 馬清泉
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然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外接之管線為水
管,並非糞管等情,有訴外人馬清泉提出之書狀及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被告自承系爭區分所有
建物之3、4樓之排放系統並未阻塞;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之2至4樓原排糞管相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179至180頁),足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原化糞池及排
放系統、管線,目前仍得繼續供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1、
3、4樓住戶使用,而僅2號2樓房屋之原有排糞管有問
題,方無法使用該化糞池。則2號2樓房屋排放系統之問
題,是否係導因於共用部分之瑕疵,或係因2號2樓房屋
自身管線問題所致,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於審理中表示略以因被告將2號2樓房屋原有之糞管封閉
,致師傅無法查之糞管阻塞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而被告經本院曉諭是否請求鑑定2號2樓房屋糞管之
阻塞原因及修復方法後,被告仍表示不請求鑑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則僅就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無
從看出2號2樓房屋之原有糞管之阻塞原因,被告就此亦
未提出之其他客觀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糞管是否確有阻塞之
事實及阻塞原因,是本院綜合被告被告所提之全部證據,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答辯之認定。且縱然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之排放系統有不能運作或原告阻止被告經由系爭房屋為維
修之情事,然此應由被告另循合法之救濟途徑予以解決,
而非自為另一侵權行為,此舉非但無法解決原有問題,反
擴大紛爭,實不足取。從而,被告此揭所辯,要屬無據,
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號糞管,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