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玉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玉簡字第10號
原   告  宋鴻杰
被   告  宋鴻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諭知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諭知之訴訟費用金額,僅列計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而未計入原告所支付之鑑界規費
8,000元,而有顯然錯誤,依原告聲請為更正如主文所示。
又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業經諭知,並無脫漏,僅係有前述
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須為補
充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對於
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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