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欄一第5至6行之「旋逕自騎乘其機車向前行,惟甫行至同街一百五十幾號前方,遭乙○○及蘇女友人 溫麗華 上前攔阻,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之頭部」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此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42條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同時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且其不利之程度,亦逾越修正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有利程度,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如事實欄所載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然本牛迄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頂安全帽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
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