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59日及銀元3,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基於正當防衛始拿安全帽打乙○○的頭部,且係乙○○先出言侮辱伊,伊才對乙○○稱:「我不想跟一隻豬說話」、「你們是金光黨」,但伊並未對乙○○罵三字經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95年1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有持安全帽毆打乙○○之頭部,且對乙○○出言:「不想跟一隻豬說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乙○○自背後打伊一下,伊始順手拿安全帽還手毆打乙○○,伊是正當防衛,當時乙○○有以三字經辱罵伊,伊才對乙○○說:「不想跟一隻豬說話」、「你們是金光黨」,但並未以三字經辱罵乙○○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溫麗華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按刑法第23條所稱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侵害若已過去,即無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屬侵害發生後之報復行為,即非所謂正當防衛,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承:「(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往前騎走之後你發現對方過來打你的背部,她打幾下?)一下。沒有接續著打」、「(審判長問:她打你一下,你回過頭一看到是她之後,他還有沒有再打?)沒有」、「我就突然覺得我背後很痛,有人從背後打我一下,我後面的貨物也落地,我一回頭,看她有無拿武器,我就順手拿起安全帽還手,我打她的時候,她並沒有再打我」等語(詳本院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卷第19-20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他很兇的告訴我說他不跟豬說話」、「(檢察官問:妳有去追他嗎?)有,因為覺得不可以這樣公然侮辱人,誰知道他就拿安全帽襲擊我頭這邊,以致我倒在地上」、「(問:妳上前叫他的時候,妳有用東西拍他嗎?)沒有,我是用手。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罵人」、「(檢察官問:他除了罵你是一隻豬還有說什麼嗎?)他用安全帽襲擊我,我跌倒在地,他本來還要繼續逞兇,但是我朋友溫麗華拉住他,我們一起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打人,他有說打我是剛剛好,他說你們是金光黨」、「(檢察官問:他有沒有用三字經罵妳?)有」、「(檢察官問:妳手部的挫傷還有瘀腫的傷害是因為倒在地上造成?)是」等語(詳本院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則單以證人乙○○並未持任何武器,僅以手拍被告之背後1下,實難認已屬不法所有之侵害。縱認證人乙○○徒手拍被告背後1下係屬不法之侵害,然證人乙○○拍被告背後1下後並未接續拍打被告,則該侵害顯非「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證人乙○○之頭部,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原審判決顯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