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再抗告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即上列公司董事長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再抗告人 林秋芬 共同代理人 李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唯丞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號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後,停止同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二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惟台北地院酌定之擔保金額尚有不當,爰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為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業經伊主張抵銷而部分消滅,原法院仍按原債權額計算伊應供擔保之金額,顯有錯誤;且理由記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害為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又謂伊應供擔保之金額減為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前後理由亦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是否有誤,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另原裁定第三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已說明核定擔保金額為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之理由及其計算式,僅同頁第十五行誤載為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非理由前後矛盾,尤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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