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71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蕭譜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9元,餘新臺幣18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19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00-0000小客車),致000-0000號小客車往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致000-0000號小客車再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郭德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和汐止廠(下稱三和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8,940元(工資11,096元、零件30,537元、塗裝17,30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德盛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9頁
)。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⒊訴外人 胡聰明 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⒋訴外人 許家齊 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7-147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前方因塞車而停止之000-0000號小客車左後車尾,致000-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往前推撞前方之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尾,000-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又訴外人 江文周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0號小貨車)亦未與前方被告之T6-1519號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先擦撞被告之000-0000號小客車後,再撞擊000-0000號小客車右後車尾,致000-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往前推撞前方000-0000號小客車,000-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被告及訴外人江文周應連帶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8,293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58,940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11,096元,零件30,537元,塗裝17,307元,有三和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惟三和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塗裝17,307元其中調漆烘烤1,440元應屬工資;而烤漆15,867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因不能證明此部分噴漆工資及漆料數額,爰以烤漆工資及漆料費各1/2計算,烤漆工資為7,934元,烤漆物料費為7,933元。而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至107年11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含烤漆物料)合計38,470元(30,537元+7,933元=38,47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7,823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12,536元(11,096元+調漆烘烤1,440元)、塗裝工資7,934元,共48,29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被告應與訴外人江文周連帶負擔之金額為48,29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93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48,293元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則被告就此部分給付賠償後,得另向訴外人江文周請求應分擔之金額,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819元
181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38,470元×0.369×9/12=10,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後殘值:38,470元-10,647元=27,82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