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係設籍並住居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明知其乃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履行是項義務,並應據實陳報自己住居處所,乃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擅自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於民國97年5月23日所發,指定應於97年7月7日下午4時以前,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3120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卷附之博愛甲字231207號教育召集令、特約郵件郵費單、中
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召集令交付通知、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科。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更嚴重危害國家軍防,併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