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松指定辯護人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松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被告陳瑞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840號、第4207號、第4208號、第424
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依證人之證述、驗傷診斷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有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 陳嘉春 亦否認犯行,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其應自民國100年12月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惟查上項應予羈押之情形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