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誠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及卷內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且其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有數件竊盜罪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羈押,惟被告已坦認犯行,又被告之妻生產過程因腫瘤造成血崩,亟需人照顧,且被告有固定之工作及居所,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而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國亮 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另於99年至100年間涉犯3件竊盜罪嫌,且犯案地點不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再者,被告係通緝後始捕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故前揭各該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是以,本院審酌為避免被告再犯竊盜及逃亡,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另本案固已定於101年3月6日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至被告提及其妻生產過程因腫瘤造成血崩,亟需人照顧一節,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被告聲請具保之上開緣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