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A女代.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代.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告 徐仁國 兼法定代理人 徐嘉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3號),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女、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17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從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5,850元,應由原告負擔12,6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1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